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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葛某、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辩护人杨某,广东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葛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晚,被害人鄂某到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皇廷假日酒店后面的一家麻将馆赌博。期间,鄂某分几次向被告人葛某共借了人民币21,000元用于赌博。次日6时许,被告人葛某、徐某将鄂盛辉带到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皇廷假日酒店2618房,限制鄂某的人身自由,逼迫鄂某打电话筹款还钱,并威胁、殴打鄂某,致鄂某流鼻血。后鄂某借故上厕所,用手机发短信息求助。当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酒店解救出鄂某,并当场将葛某、徐某抓获。经鉴定,鄂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处罚一致。被告人葛某、徐某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