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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泽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马泽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晰。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委托代理人肖丝。被告马泽军。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诉被告马泽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文晰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肖丝,被告马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瑞公司诉称:被告从2007年12月19日起开始上班,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履行合同完毕。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月份工资;被告2012年度休假47天,原告未扣工资,所以原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73.6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2,942.56元。被告马泽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6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4,414元,其余仲裁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处理结果。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及仲裁裁决支持的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薪资通知书一份,并经被告签收,该薪资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一栏载明:“本人已收到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发出的《调薪通知书》。并已知道‘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于2012年搬入亭林镇林盛路新厂房新公司,本人同意加入新公司-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同意原‘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延续至新公司;但如本人不能随公司搬迁至新厂房新公司,则本人承诺不向公司要求支付任何由此产生的违约或赔偿费用。”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要求原告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6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补偿金45,3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6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4,125元及拖延支付工资报酬50%的赔偿金2,062.50元;4、原告出具2007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离职证明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终奖金6,000元。2013年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0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汉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泽军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73.60元;二、汉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泽军2013年1月工资2,942.56元;三、汉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马泽军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四、马泽军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调薪审批表、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薪资通知书、考勤表,被告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劳动合同终止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00元。关于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自愿放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被告认为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原告提供过劳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关于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泽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00元;二、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马泽军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73.60元;三、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马泽军2013年1月工资2,942.56元;四、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马泽军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