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强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强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裕鑫,该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殷刚国,经理。被告:安徽强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登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安徽强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裕鑫、汪俊东、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刚国、安徽强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被告浩宇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年利率11.152%。此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逾期后,俩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浩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0558.38元及2013年8月3日起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徽强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安徽强农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4、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5、扣息通知书、还息凭证、欠息说明,证明被告欠息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情况;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浩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被告担保公司辩称:1、被告浩宇公司承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故没有异议;2、利息是怎么计算的,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明;3、被告担保公司在此之前为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刚国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并被银行扣划归还殷刚国个人贷款,殷刚国到目前还没有归还,现担保公司没有能力归还该笔贷款。经庭审举证,被告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最后一次扣息是2013年6月20日,证明被告浩宇公司到2013年6月20日之前没有违约,逾期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是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罚息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6俩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因证据贷款自动扣息通知的最后一次扣息是2013年6月19日,与证据2借款借据记录的还款情况登记一致,故罚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11.15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约定为2013年4月28日。同日,原告又和俩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浩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0558.38元。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是:被告借款的最后结息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利息是113378.67元[100万元×366天×(11.152%÷12月÷30天)],逾期罚息是41200.44元[100万元×95天×(11.152%×1.4÷12月÷30天)],被告已支付74020.73元,下剩利息为80558.38元。被告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更名为安徽强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浩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浩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还从被告浩宇公司账户扣划利息,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是结息。故原告计算罚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6月19计算,即罚息应为18648.62元[100万元×43天×(11.152%×1.4÷12月÷30天)],利息为129487.11元[100万元×418天×(11.152%÷12月÷30天)]。原告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利息80558.38元的主张,本院应支持74115元(18648.62元+129487.11元-74020.73元)。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浩宇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4115元(截止到2013年8月2日止);二、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00万元×实际天数×(11.152%×1.4÷12月÷30天)];三、上述款项,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安徽强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7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65元,由被告安徽浩宇金属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