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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碑行初字第00101号原告孙某某,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川厂退休工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蔺强,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秦建军,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蔺强、秦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分局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碑公(治)决字(2013)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10日16时,被告在西安市兴庆公园南门内清理“红歌会”集会,当民警万长喜与分局另一民警将原告带离现场时,原告趁万长喜不备将万长喜左手手腕咬伤,造成万长喜左手手腕受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据2、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碑公(治)审字(2013)第20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据3、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传唤证》二份。上述证据1、2、3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4、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证据5、碑林分局碑公(治)决字(2013)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证据6、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执行;证据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告知权利义务;证据8、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对孙某某询问笔录三份;证据9、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对民警万长喜谈话笔录一份;证据10、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对民警杜海涛谈话笔录一份;证据11、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对群众赵保函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2、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对群众郭存省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至12证明原告在被告执行公务时实施了妨碍被告执行公务的行为。证据13、抓获经过四份,证明事发时的抓获经过;证据14、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兴庆公园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遗留物品去向;证据15、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兴庆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万长喜咬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民警万长喜受伤情况;证据16、孙某某人口信息表三份,证明原告及群众身份状况;证据17、集会传单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及其他人员集会时的情况;证据18、受伤民警伤情照片二张、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民警万长喜受伤情况;证据19、文件拟办单一份,证明此次出警是碑林分局指派的公务行为。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下午3时,在兴庆公园内唱红歌,歌颂毛主席、宣传XXX思想,却被他人强行带离红歌现场,并被被告以“妨碍执行公务”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被告在执行公务时部分民警未按规定着警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碑公(治)决字(2013)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证据2、证人任曼君、刘卫证言各一份。被告碑林分局辩称,2013年6月1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对在西安市兴庆公园进行集会的人群进行疏导管理。原告在现场不服从执勤民警的指示和劝导,采取暴力行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将民警手臂咬伤。被告作出的碑公(治)决字(2013)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8、15、1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5、9、10、11、12、13、14、16、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同为红歌会成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妨碍公务证人并不知情。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碑林分局民警进行疏导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16时许,碑林分局民警按照碑林分局统一部署在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内疏导管理“红歌会”集会时,因“红歌会”成员孙某某不服民警的疏导,坚持不离开集会现场,在便衣大队民警万长喜与另一民警强行将其带离时,孙某某将万长喜左侧手腕咬伤。随后孙某某被带至碑林分局兴庆宫公园派出所接受询问,其承认将执行任务的人员咬伤。当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诊断,万长喜左手腕之伤被诊断为:人咬伤。同日,碑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碑公(治)决字(2013)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按程序向其告知了权利义务。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孙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向孙某某送达了西公法行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碑公(治)决字(2013)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碑林分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2013年6月10日碑林分局民警按照分局统一部署对本辖区兴庆宫公园内“红歌会”集会进行疏导管理时,“红歌会”成员孙某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拒绝离开,且在民警将其带离集会现场时,将民警手臂咬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孙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又对执法民警和现场群众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在按程序审批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称被告民警在对其执法过程中未穿警服,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陈述,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时,人民警察不着装。经查对原告进行疏导管理的民警系便衣大队民警,根据该规定,其在工作时不需着装。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执法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治)决字(2013)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