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某。被告:琚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某、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2月23日按农村习俗女方到男方家看人家时,原告付给女方及至亲红某计4500元。第二天,原告及原告父亲张甲、媒人徐某某、郑解放在女方姑父陈春岳家吃晚饭时,商讨好原告与第一被告定亲的时间、礼金等事项。同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正式订亲,原告随媒人徐某某、郑解放及原告叔叔张乙一道带着压篮礼金、红某等到两被告家中,首先由媒人徐某某、郑解放将压篮礼金28800元及亲属红某12000元当场付给第二被告琚××手中,第二被告琚某将其中的8800元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与张乙将红某11800元付给第一被告杨某。由于恋爱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固,第一被告提出分手,经青石镇江二村村委会干部多次协调不成。原告又请招贤镇、青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书写了“张某和杨某认亲、订亲经过”。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将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数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4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琚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订亲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所以解除婚约是因为原告在与第一被告恋爱期间,与其她女子有暧昧关系,第一被告发现后原告保证以后不敢,但是仍然没有改正。第一被告怀孕后原告又迷恋一温州女孩,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遭两家家长反对。后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中提出“算账”,第一被告心灰意冷遂于4月27日去医院流产。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张某和杨某认亲、订亲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和第一被告杨某婚约期间看人家、认亲、订亲的经过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3800元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2月双方某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订亲。当日早上,原告张某叔叔张乙及媒人徐某某、郑解放一起到被告家送聘礼,原告给付被告压篮礼金28800元,亲属红某12000元(按每户亲属300元,共40户),被告杨某红某11800元,被告按农村习俗返还原告8800元。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订亲后还与其她女子关系暧昧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杨某于2013年4月27日去医院做人流手术。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一事协商不成,后由常山县招贤镇司法所及常山县青石镇司法所干部主持调解,均无果。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3800元,现因原、被告已解除婚约,且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某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已怀孕,后因双方分手而将腹中胎儿打掉,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理应对被告杨某给予适当的补偿,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琚某返还原告张某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已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4元,被告杨某、琚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朝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