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中止审理,同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黄家埠镇高桥村高桥桥头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前,见被害人万某未将银行卡从机器中取出就离开,遂趁虚窃得该卡及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同月31日,被告人郭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及上述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记录、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万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