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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磊与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磊,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肖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刘丽霞,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王国建。委托代理人晏云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国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肖磊诉被告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成公司”)、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云祥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磊诉称,两被告因公司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2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1200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双成公司辩称,案涉借条上的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与另案有担保人的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一样。被告王国建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双成公司的股东张安惠也不认识原告。当时写案涉借条是因为朋友引见。另案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实际只拿了70000元,本案案涉的31200元实际上是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这只是另案借贷的利息,本案案涉的31200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成公司。被告王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国建向原告借款31200元,被告王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约定:“本人王国建因东莞市双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肖磊借到现金人民币312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双成公司认为借条上没有被告双成公司的公章,本案借款与被告双成公司无关,被告双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被告双成公司抗辩称案涉借款31200元是另案借款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是不存在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建向原告借款3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建偿还涉案借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至于被告双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王国建是被告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借条显示被告王国建因被告双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借条显示落款的借款人是被告王国建,且被告双成公司并没有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无法确定案涉的借款是被告王国建代表被告双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此,案涉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国建对原告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磊偿还借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