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法定代理人张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泽勤,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斌,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王建平诉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泽勤、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5月在单位施工过程中因工负伤,经劳动局调解上报工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重伤,伤残程度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因待遇的落实问题,走上维权之路,才得知因报工伤给我行政警告处分,且未通知我。我复工后,因伤残待遇的落实、撤销处分和无故克扣工资、奖金、福利、加班工资等,我再次走上维权之路。16年历经七次仲裁、四次一审二审、二次抗诉、一次提审、一次申审,现在第三次诉讼在抗诉阶段,第四次诉讼在再审程序中。这次是第五次诉讼,是上几次诉讼的延续,只是时间段不同,内容都是克扣工资、奖金、福利,还有被划为“稳控分子”所带来的一切伤害的赔偿和名誉损失赔偿。在晋升工资方面,没有告知我为什么不给晋升工资,在发放的工资条上也没有显示,而是用欺骗的手段,编造需要针对我的工资条。午餐补助费没有我的,物资供销公司是利用变通的手段达到目的,我的工资条上有交通费这一项,也没有给我发放。资金利用其他名目发放。平时法定节假日(如春节、五一)等所发奖金福利,有名目的也不让我知道,没有名目的找理由设立名目发放福利和奖金,更不让我知道。在16年维权中,我被划为“稳控分子”,给我的工作和家庭带来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这两年没有晋升的工资36000元;2、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午餐补助费、交通费7200元;3、物资供销公司奖金共24000元;4、平时法定节假日(如春节,五一)所发的资金、福利等;5、要求附带民事赔偿10000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附带民事赔偿50000000元,另要求追加郑州市稳控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郑州市稳控办附带民事赔偿500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追加郑州市稳控办及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不同意追加郑州市稳控办为被告;三、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赔偿无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一份;2、质证笔录一份;3、工资条;4、证明两份;5、郑热劳人(1998)15号文件一份;6、郑市政管(2008)13号文件;7、致左邻右舍的一封信、致中央领导人的信;8、郑劳人仲案字(2013)02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2009)豫法民提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工资表24页、笔记记录2份(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2、被告公司2011年1月份至2013年7月份单位发放的各项补贴、福利、奖金表,其中有原告的签字;3、工资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2、3、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系相关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平系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5月25日原告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8月原告被调整至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其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没有晋升的工资36000元、午餐补助费、交通费7200元、物资供销公司奖金24000元及平时法定节假日等所发放的奖金、福利等,于2013年3月2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述主张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建平故诉至法院,另要求被告附带民事赔偿50000000元,并要求追加“郑州市稳控办”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郑州市稳控办”附带民事赔偿5000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向其单位职工发放了安全奖、全勤奖、春节补助费、奖金(卡)、劳保(券卡)、餐费补助、双节补助、降温补助、考核奖等,其中原告王建平也领取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其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晋升的工资36000元,因晋升工资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份至2013年2月份间被告扣发每月午餐补助、交通费7200元、物资供销公司奖金24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如春节)等福利、奖金等,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相关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王建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发而未发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附带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追加“郑州市稳控办”为被告并要求附带民事赔偿5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陈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