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003-1号申请人刘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9日,汉族,山西省王台县人,系安康供电局职工,住址略。被执行人曹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系安康供电局职工,住址略。本院受理刘某某申请执行曹某某离婚一案,(2009)安汉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曹某某送达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民抗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2011)安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五项。即:二、婚生一女曹甲随其母刘某某生活,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由曹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并承担曹甲教育费(凭票支付)和医疗费在500元以上的数额(按票据计算)。三、曹某某在节假日探视女儿曹甲,刘某某不得阻止,并提供条件。五、摩托车归曹某某所有。空调三台,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床二张,沙发一套归刘某某所有。二、变更该判决的第四项为,婚后共同财产:安康诚进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股金25万元及其产生孳息、以曹某某名义在煌上煌大厦购买房屋已付房款59086元、曹某某汇给曹小琴的10万元归曹某某所有;位于安康供电局世纪新村小区17号楼3单元6层1号房屋由刘某某居住使用,交付价款52073.13元和以刘某某名义在煌上煌大厦购买房屋交付的42310元,以曹甲名义在安康市恒河洄龙水电有限公司投入股金10万元以及产生的孳息归刘某某所有,并由曹某某给付刘某某股份,债权折价款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曹某某负担2200元,刘某某负担2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在安康供电局扣取曹某某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收入88038.6元;2011年12月22日,曹某某给付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二张,金额6200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购房款98000元,2013年9月18日,曹某某给付刘某某现金100000元;2010年4月12日,曹某某为刘某某垫付诉讼费2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2138.6元。2013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曹某某自愿双倍给付刘某某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62000元利息282.1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98000元利息21841.9元,以上合计利息22124元。上述各项费用,被执行人曹某某均已履行完毕,关于“自2009年12月1日起,曹某某每月给付曹甲生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并承担教育费(凭票支付)和医疗费在500元以上的数额(按票据计算)”的事项,曹某某一直按生效判决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现申请人刘某某本次申请执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曹某某已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安汉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2011)安民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涂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