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林皓与潘湘元、叶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潘湘元,叶亚军,叶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林皓,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潘湘元,被告:叶亚军,被告:叶亚华,原告林皓为与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叶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皓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叶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皓起诉称,被告潘湘元、叶亚军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叶亚华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叶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潘湘元、叶亚军于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叶亚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叶亚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叶亚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湘元、叶亚军于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叶亚华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共同向原告林皓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该笔款项由被告叶亚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被告潘湘元、叶亚军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叶亚华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湘元、叶亚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由被告叶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湘元、叶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皓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潘湘元、叶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叶亚华对上述两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潘湘元、叶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