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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五次在其和女友的租住处金华市区高畈路满江红宾馆后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冰毒;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向蒋某贩卖冰毒,蒋某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毒资共计7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向蒋某贩卖过毒品,蒋某给其的700元钱是返还之前所欠的债务。辩护人张国阳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有所辩解,是因为蒋某是其原来的朋友,其与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其产生误解。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1月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五次在其和女友的租住处金华市区高畈路满江红宾馆后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冰毒,冰毒或者由蒋某出资、王某购买,或者由王某免费提供。(二)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3月初,邵某将被告人王某的手机拿去抵当,后无钱赎回,遂以2克多冰毒抵给王某,王某将冰毒存放在租住处的一只铁盒内。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处内将其中的一小包冰毒卖给蒋某;3月7日晚,蒋某拨打王某电话意欲购买冰毒,王某称自己在外地,让蒋某自行到其租住处取冰毒,双方约定毒资事后再算。蒋某遂用王某放在租住处门口的钥匙打开房间,取走铁盒内的一小包冰毒。事后,蒋某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毒资共计7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在红宝石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拘留所门口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经查,在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曾多次供述到其将邵某抵给其的2克多冰毒中的一部分贩卖给蒋某,事后蒋某陆续支付了700元现金作为毒资的事实,其供述可以与证人蒋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700元系蒋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的毒资的指控事实,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国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