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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谷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望仁、梁瑞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慧奇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8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道德品质不好,多次偷窃原告父母血汗钱。甚至在2011年与原告发生争吵时扬言要毒害原告全家,为此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3、周某某、李某某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及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谷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出庭作出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是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证人周某某、李某某乙的调查笔录,俩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及提供身份资料,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俩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某于2008年3月在南岳山游玩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相聚时间较少,2011年12月,原告将被告送至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一点宽容和体谅,能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志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