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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蒋志荣;郑国才;钱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蒋志荣。被执行人郑国才。被执行人钱萍元。蒋志荣与郑国才、钱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郑国才、钱萍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志荣借款人民币800000元,郑国才、钱萍元互负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820元,由郑国才、钱萍元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国才、钱萍元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1-603室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因被执行人郑国才、钱萍元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1-603室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