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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凌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敏,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敏及其辩护人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下旬的一天,李科文带刘如珍、王渝淦(该三人已判决)来到湖南衡阳市找到被告人凌敏(李科文姐夫),李科文交给凌敏5张空白银行卡和一个机顶盒,教会凌敏如何复制银行卡并从银行ATM机上取款。2010年1月24日晚,李科文、刘如珍、王渝淦窜至安徽省和县,事先在和县历阳镇历阳东路农行ATM取款机上安装读卡器等设备,获取前来取款的丁辉、李某等人银行卡账号及密码。后李科文将所获账号、密码传送给在湖南衡阳的被告人凌敏。凌敏将空白银行卡插入机顶盒,输入银行卡号伪造丁辉、李某等人的银行卡,凌敏用伪造的银行卡在衡阳农业银行ATM机上支取了丁辉、李某等5人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6972元。2010年1月25日晚,李科文、刘如珍、王渝淦窜至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事先在泾县交通路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安装读卡器等设备,获取前来取款的张某、凌云等人银行卡账号及密码,后李科文将所获账号、密码传送给在湖南衡阳的凌敏。凌敏将空白银行卡插入机顶盒,输入银行卡号伪造张某、凌云等人的银行卡,凌敏用伪造的银行卡在衡阳建设银行ATM机和农业银行ATM机上支取张某、凌云等14人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1827.40元。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凌敏将非法支取的10万余元现金带回湖南双峰县交给李科文。李科文将赃款分给王渝40**元、刘如珍3000元、凌敏2000元,凌敏推脱没有要。过春节时,李科文给了凌敏的孩子2000元压岁钱。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决犯李科文、王渝淦、刘如珍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通过伪造他人银行卡在异地取款的方式,诈骗银行人民币108799.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敏负责伪造银行卡并在异地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点辩护意见经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凌敏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凌敏的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李文兰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琼记 录 员  汪海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