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沈锦仙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沈锦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楼红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锦仙。委托代理人:王浩进。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锦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沈锦仙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奔驰车向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2012年12月2日22时左右,沈锦仙的丈夫吴奇义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义乌市吴张路吴村铁路桥下面地段时,因路面积水,行驶中熄火,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吴奇义及时向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支付汽车拖车费300��对车辆进行了施救。车辆在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285877元。另查明,浙G×××××号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保单签单日期、保险费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6月13日,而投保单、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6月28日。为查明保险合同、投保单、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签章栏“沈锦仙”签名的真伪,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精诚(2013)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三处“沈锦仙”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2013年1月22日,沈锦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支付沈锦仙保险金285877元、施救费300元及逾期理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全部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止);2、本案���讼费用由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承担。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沈锦仙的车损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由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承担,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施救费没有异议。逾期理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对本案没有过错。车辆出险之后,定损员并没有参与整个事故车辆的定损,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商业险时,沈锦仙在保险条款责任免责说明条款书上已经签字,相关的免责条款也告知了沈锦仙,保险条款上的免责事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车损不应该由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锦仙、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可否依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不能据此免赔,理由如下:1、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所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条款系被告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投保人处的“沈锦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条款,对沈锦仙不产生法律效力;2、保单打印时间与保险费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6月13日,故2012年6月13日应认定为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日。而本案投保单、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6月28日,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沈锦仙支付的修理费285877元,系沈锦仙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而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未举证证明维修费用中有非必要或非合理部分,故予以支持;拖车费3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费用,依法也应由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承担。关于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及本案与笔迹真伪的关联性大小等情况,认为本案没有必要重新鉴定。综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需支付的保险金为286177元(修理费285877元+拖车费300元)。因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拒赔是基于现有的材料,随着案件的调查深入才逐步清晰,不可归责于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沈锦仙要求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锦仙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的部分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沈锦仙保险金286177元。如果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锦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元,由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诚(2013)文鉴字第41号》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中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连笔形态、运笔形态及字迹都如出一辙,但鉴定结论却认定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沈锦仙”签名非本人所签,这一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予以鉴定。二、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因汽车销售公司的要求在购车时向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了两年的商业险保险费,这笔费用由汽车销售公司存放,与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无关。2013年6有13日,汽车销售公司将第二年的商业保险费汇给了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按上一年的投保信息对车辆进行投保并出具发票和保险单。在2012年6月28日当事人投保车辆交强险时,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与沈锦仙补签投保单,��锦仙在保险条款、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纵使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但沈锦仙在2012年6月28日对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进行确认并补签,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已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的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对沈锦仙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均由沈锦仙承担。被上诉人沈锦仙答辩称:一、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单方印制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签字不真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再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未对沈锦仙做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损坏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沈锦仙不发生效力。而发动机本身属于车辆的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等,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理应进行理赔。其他保险公司,早已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明确列入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畴,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拒绝本案的理赔显然无理。二、1、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只有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四种情况下才需要重新鉴定,而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以上情形,只是单方主观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因此本案无须另行鉴定,原审也没有剥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保险法》第27条之规定,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的义务应该在与沈锦仙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在2013年的6月13日,退一万讲,即使沈锦仙在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签字属实,也是在2013年6月28日签订,是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之后第15天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认为2012年6月28日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上“沈锦仙”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收取了沈锦仙交纳的保险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认为沈锦仙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已向沈锦仙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明确说明书落款处的“沈锦仙”并不是沈锦仙本人所签,且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在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之后。故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沈锦仙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对沈锦仙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车辆损失的情况判决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向沈锦仙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并无不当。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