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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区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与被告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区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厦××号。负责人:章××。委托代理人:岳××。原告金××与被告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因被羁押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沈××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大众××公司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岩区××乡大道东侧非机动车××老字号对出路段停车后,开左前车门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于同年6月8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急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经住院治疗37天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同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致该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原告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19.3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7462.40元、交通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9561.70元,被告方对此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561.70元,余款由被告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大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事故车辆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定残时间计算11年;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发票而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相关事实有原告金××提供的户口簿、被告沈××户籍证明、被告大众××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证实。对于原告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1519.3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核对总额无误,但认为清单中的伙食费54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该项合理金额为2097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30元/天×37天),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110元/天×90天),被告大众××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年龄及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62.40元(14552元/年×12年×10%),被告大众××公司认为应计算11年。本院结合原告出生年月及××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于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故被告大众××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项合理金额为16007.20元(14552元/年/×11年×10%)6、交通费:原告主张970元,被告大众××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事故时间、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5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大众××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7146.5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沈××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向其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其因被羁押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发表质证及抗辩意见,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457.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6007.2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5689.30元,因被告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457.20元。二、被告沈××赔偿原告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5689.30元。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依法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