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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A×××××挂)沿S105线由西往东行驶。1时25分许,当车行至S105线42Km处,由于疏于观察前方,追尾撞翻同向前方由张某乙驾驶的赣G×××××号三轮汽车,致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张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当日上午7时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人丁某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8.2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谅解。死者及伤者张某乙的损失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足以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县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所在社区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