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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案发前同为深圳市富智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6日16时许,其二人在公司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被告人龙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万某派出所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71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壹条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