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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等四人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时间同上。被告人司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时间同上。被告人许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时间同上。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在单县龙王庙镇龙西村伐树时,因疏忽大意,疏于管理,导致在现场折树枝的程某甲被掉下来的树枝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甲系遭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与被害人程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宋某某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在实施砍伐树木的高危险作业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司某甲、司某乙、许某乙自愿认罪,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司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司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孟 荔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