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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和,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010)利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盗取原告的电话通讯录、QQ号并在网上发布原告照片,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谩骂,且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但是感情并不好。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五年的时间且生育一女孩,应当认定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出现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为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共同努力,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原告董某虽主张被告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进行人身攻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