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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先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梁文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国,梁文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衍,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文钦。2007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丹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文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国、梁文钦及辩护人刘晓衍、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杨先国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2012年11月7日,杨先国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央汇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冰毒61.41克。同日民警在杨先国位于中央汇路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梁文钦,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42.83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杨先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文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先国当庭辩称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等证人的证言不真实;(2)杨先国购买毒品用于供自己和张某乙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杨先国曾是公安线人,多次协助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归案后又提供线索帮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文钦,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文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梁文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先国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2012年11月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抓获杨先国,并缴获杨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三包。后公安人员根据杨先国提供的线索,在杨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央汇40弄15号二楼的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梁文钦,并缴获梁随身携带的两大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杨先国携带的毒品疑似物重61.41克,梁文钦携带的毒品疑似物重243.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先国的供述,供称自己平时与他人在温州龙湾合伙摆烧烤摊为业。2012年10月份,自己认识了梁文钦。梁文钦称其有冰毒贩卖,自己和他商定以270元每克的价格向他购买。11月6日,梁文钦电话联系自己说货到了,并于11月7日晚上电话联系后提了一个包到永中街道中央汇40弄15号自己的租住处,贩卖给自己三包冰毒,约60克。自己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梁文钦还带了一些装冰毒的空塑料袋子、电子秤。自己携带购买的毒品从住处出来,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被抓获后,自己举报梁文钦藏于自己的租住处。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5××××2528,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手机掉了。2、被告人梁文钦的供述,供称2012年11月7日晚上18时左右,自己因在赌场赢了2万多,准备前往杨先国处购买毒品,途中碰到“瘦子”,他以二万元价格贩卖给自己一大袋的冰毒,自己先付了一万元,然后带着毒品与“瘦子”一同到杨先国的住处准备试吸毒品后再付剩下的一万。在杨先国租住处,杨先国、“瘦子”打了电话后先后离开。“瘦子”将一袋毒品放在抽屉里。后来自己听到有人敲门,就把“瘦子”放在抽屉里的冰毒也放到自己的口袋里。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查获的吸食毒品的工具、电子秤、分装袋等是“瘦子”带过来的。自己购买毒品供自己和赌场里的人一同吸食。自己认识杨先国的女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梁文钦对比一组12张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女子张某乙是杨先国的女友。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曾是吸毒人员,向杨先国购买过两次冰毒。自己认识张某丙,张某丙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与杨先国一同租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某甲对比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杨先国。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杨先国的女友。2012年2月份自己曾看到杨先国口袋里有几包冰毒,杨说是替朋友贩卖。杨先国租住于永中街道中央汇40弄15号二楼。自己于2012年10月29日去永中中央汇杨先国租暂住处拿衣服的时候见过梁文钦,并互留电话。11月7日自己因找不到杨先国还向梁文钦发短信询问。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杨先国认识一年多,听朋友说杨有贩卖毒品,其暂住处好像是在永中街道中央汇那边。自己因为不想其贩卖毒品害人,向沙城派出所举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对比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杨先国。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杨先国是朋友,曾一起租房。杨先国有贩卖毒品,龙湾永强一带很多冰毒吸食人员都在杨先国处购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某丙对比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第一组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杨先国。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2年11月7日晚在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捡到诺基亚C1-02型号直板手机一只,号码为135××××2528。8、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1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杨先国时,从其外衣口袋查获三包冰毒疑似物、尾号733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6012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9509的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同日,公安人员对杨先国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央汇路40弄15号二楼暂住处搜查,抓获梁文钦,并从梁文钦外衣口袋内查获两大袋十三小包冰毒疑似物,一万元现金。在暂住处床上查获一只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36××××4001),一只仿苹果手机(号码137××××2802)。暂住处地面上查获刀具一把。暂住处的茶几上查获一塑料袋,内有塑料分装袋、锡箔纸、用于吸毒的塑料瓶、两个电子秤。2012年11月9日,公安人员从代某处扣押诺基亚C1-02型号诺基亚手机一只(号码135××××2528)。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梁文钦与杨先国有通话联系。10、银行账户明细、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杨先国身上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间频繁资金存取,累计金额逾30万元人民币。查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间以及2012年9、10月间频繁资金存取,累计金额逾20万元人民币。另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杨先国与多名吸毒人员有资金来往。11、乐清市公安局的乐公物鉴(2012)109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杨先国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61.41克,从梁文钦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242.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温公物鉴(2013)202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扣押的杨先国所有诺基亚C1-02手机及sim卡内的电子物证进行提取,共检出联系人231条、短信43条,通话记录14条。部分短信内容显示“兄弟最近东西很多,送一点给我”、“这个东西吃了就嗨,所以真的不搞了”等。1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梁文钦的犯罪前科情况。14、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杨先国、梁文钦均系被抓获归案。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先国、梁文钦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先国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的证言不真实。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均系公安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内容真实、有效,并且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依法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它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国为牟取暴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文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杨先国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61.41克,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的证言均证明杨先国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杨先国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资金存取异常频繁且数额巨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实杨先国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杨先国提出其购买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先国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先国归案后能提供线索从而帮助公安人员抓获藏匿于其租住处的被告人梁文钦,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文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先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至2026年11月7日)。二、被告人梁文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至2027年11月7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