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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某、毛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段某、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毛某甲,姜某,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8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2009年2月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2012年11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樊厚成。被告人李某。1987年7月15日,被江西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劳动教养,1990年5月9日批准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段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樊厚成、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0.8克。被告人毛某甲贩卖冰毒2次,共计0.7克。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毛某甲贩卖冰毒1次,共计0.5克。二、被告人段某、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先后三次容留祝某在君度酒店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先后五次容留被告人毛某甲在君度宾馆其所开房间里吸食冰毒。2、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江西省上饶市容留被告人段某和祝某一起在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一次,单独容留被告人段某在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一次,单独容留祝某在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三次。案发后,从君度酒店703室查扣冰毒2.8克、从被告人段某处查扣冰毒9.6克,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冰毒0.3克、红色药丸半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段某、李某辩称: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樊厚成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段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段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情节较轻;3、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华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坦白、悔罪的情节;3、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0.8克。被告人毛某甲贩卖冰毒2次,共计0.7克。被告人姜某帮助被告人毛某甲贩卖冰毒1次,共计0.5克。具体如下:1、2013年2月、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山市区加州商务宾馆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毛某甲。2、2013年2月、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山市区加州商务宾馆附近将0.1克冰毒以100元卖给被告人毛某甲。3、2013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山市区上岛咖啡馆对面路边将0.4克冰毒以赊欠400元的方式卖给被告人毛某甲。4、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得知王路缘想购买冰毒,便让被告人姜某帮忙将冰毒卖给王路缘。被告人姜某同意后便来到江山市国土资源局附近,将0.5克冰毒以500元卖给王路缘。因王路缘身上钱不够,只付给被告人姜某300元。5、2013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想购买冰毒自己吸食,姜某来到江山市君度酒店找到被告人毛某甲。被告人姜某对被告人毛某甲谎称其朋友想购买冰毒,被告人毛某甲同意后,便将0.2克冰毒以200元卖给了被告人姜某。二、被告人段某、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先后三次容留祝某在君度酒店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先后五次容留被告人毛某甲在君度宾馆其所开房间里吸食冰毒。2、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江西省上饶市容留被告人段某和祝某一起在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一次,单独容留被告人段某在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一次,单独容留祝某在其所开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三次。案发后,从君度酒店703室查扣冰毒2.8克、从被告人段某处查扣冰毒9.6克,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冰毒0.3克、红色药丸半粒。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网逃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段某、李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教解除证明、立功证明、手机五部、电子称一个、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现场称重情况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文件清单、证人毛某乙、毛某丙、祝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李某、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黄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0.8克,被告人毛某甲贩卖冰毒2次,共计0.7克,被告人姜某贩卖冰毒1次,共计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网逃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毛某甲、段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综合被告人黄某、毛某甲、姜某、段某、李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2012)衢江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段某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缓刑部分;前后二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只,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