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忠。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觉敏。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由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工业气体,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将工业气体送货至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处,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的供货卡上签字,然后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最初两年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都能在结算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来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资金困难,付款进度就延长了。2013年3月5日,双方对供货数量和未付货款进行了总决算,确定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总货款为459654.8元。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是始终没有支付,所以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并要求支付此款从2013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乔觉敏不是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乔觉敏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系错误登记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工业气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常是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将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的货物送货至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在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一方的供货卡上签字确认。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在收货后一段时间与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并支付货款。2013年3月5日,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对账目,确定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59654.8元。由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宝瑞公司用气结算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形成债务,应予履行和赔偿损失。乔觉敏是否被错误登记为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影响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武发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59654.8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10元,由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