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四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国先与张翠娥、王倩、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娥,王倩,王政,张国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倩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法定代理人张翠娥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林龙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先上诉人张翠娥、王倩、王政与被上诉人张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先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13日,张国先与张翠娥之夫王泽群(已故)、周敬寨三人共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张国先所借款项直接转借给张翠娥夫妇使用,现被告拒不还款,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张国先借款50000元及由此带来的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张翠娥、王倩、王政在一审中辩称:张翠娥之夫与张国先、周经寨三人签署了小额贷款连带协议是事实,但是张国先没有将款转接给张翠娥及其丈夫王泽群使用,对此三被告一概不知,请法庭依法驳回张国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张国先与王泽群、周敬寨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申请单笔不超过80000元的银行贷款。同日,张国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4%,逾期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贷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十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张国先的该笔贷款自2012年7月14日开始违约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遂于2012年10月10日以张国先、王泽群、周敬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国先、王泽群、周敬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张国先、王泽群、周敬寨承担。后因王泽群已死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遂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2012)即商初字第1730号判决书判决张国先、周敬寨连带偿还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张翠娥与王泽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6日,王泽群因病去世,王倩、王政系张翠娥夫妇婚生子女。除本案三被告外,王泽群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王泽群去世后,其遗产由张翠娥、王倩、王政继承。再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在原审法院起诉的那笔贷款实际为展期贷款,自2009年起即由张国先申请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张国先申请依法调取张国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贷款账户自2009年12月25日起在银行柜台办理存取款业务凭单,从调取的银行存取款凭单来看,除王泽群死亡后的那几个月,张国先的银行贷款账户的存取款业务全部由王泽群操作经办。在庭审中,张翠娥认可知道三户联保贷款的事实,但称张国先贷款账户存折不在其手中,对该贷款利息的偿还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王泽群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银行存取款凭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张国先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国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贷款账户自2009年12月25日起在银行柜台办理存取款业务凭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张国先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所贷的50000元银行贷款到底由谁实际使用;2、张国先与张翠娥夫妇是否形成实际借款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09年12月25日起,张国先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所贷的50000元银行贷款一直由被告张翠娥之夫王泽群在银行柜台办理支取贷款和归还本息业务直至王泽群死亡。被告虽否认王泽群在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银行存取款凭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张翠娥不申请鉴定,在本案庭审中认可知晓三户联保贷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张国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所贷的50000元银行贷款实际由张翠娥夫妇使用,张国先与张翠娥夫妇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上述借款系在张翠娥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张翠娥夫妇共同偿还。因张翠娥之夫王泽群已死亡,故张国先所诉借款应由张翠娥予以偿还;因王泽群已死亡,其遗产已由张翠娥、王倩、王政将依法继承,故王倩、王政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还款责任。张国先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损失,但未明确具体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此类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张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国先借款50000元;二、王倩、王政对上述借款在其继承王泽群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翠娥、王倩、王政负担。宣判后,张翠娥、王倩、王政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翠娥、王倩、王政上诉称:一、原审所查事实不清,上诉人张翠娥及王泽群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二、被上诉人向银行借的款是自己所借,与王泽群无关。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所作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被上诉人主张将存折交给了王泽群,应由其举证证明。补充上诉意见: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借款关系形成的事实。2、根据银行出具的被上诉人已经还清贷款的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国先答辩称:该贷款是每年都要重新办理,在柜台上出现的都是王泽群和张翠娥办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王泽群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在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即墨市支行贷款账户自2009年12月25日起在银行柜台办理存取款业务凭单上,均由王泽群生前均签字办理。虽然上诉人对存取款业务凭单上王泽群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翠娥、王倩、王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延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