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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晚娇与秦鹏、广州夺畋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晚娇,秦鹏,广州夺畋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彭晚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罗东波、江琦,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夺畋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秦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陈芝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晚娇诉被告秦鹏、广州夺畋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晚娇的委托代理人罗东波,被告秦鹏、广州夺畋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简称:夺畋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晚娇诉称:2012年7月2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石牌村牌坊对出路段,被告秦鹏驾驶粤A×××××与行人彭晚娇、张某同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秦鹏、张某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秦鹏驾驶粤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头皮挫裂伤,之后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66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7351.02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4日在天河区长兴街岑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5.39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546.4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1595.39元,被告秦鹏垫付了医疗费56951.02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在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上注明:注意休息以及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继续康复、神经营养治疗估计继续治疗费用3至5万元。原告自2010年来到广州务工,一直从事清洁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2名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及其两名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和之后,为治疗和诉讼共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与丈夫刘继全生育一女,女儿刘某,年满17岁。2013年4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7级伤残,伤残鉴定费980元。原告自2010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前一天居住在广州,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且原告生活与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秦鹏、夺畋工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88546.41元、误工费26670.8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497550.1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秦鹏、夺畋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9579.0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鹏辩称:事发时,秦鹏在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夺畋工公司承担。被告夺畋工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张某同、秦鹏三方在事故中均付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3:3:4。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范围答辩人应付40%的责任,并且,秦鹏驾驶答辩人车辆是在履行职务。二、本案另一个伤者张某同共支付医疗费14833.94元,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按份赔偿。三、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费用66695.47元,被答辩人的总医疗费应为87351.02元+345.39元+850元+5074.28元=93620.69元,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88546.41元。答辩人支付61621.19元住院(56621.19元发票+5000元现金在被答辩人票据处注明的)+5074.28元=66695.47元。被答辩人自付93620.69元-66695.47元-10000元=16925.22元。四、被答辩人没有在广州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明被答辩人在广州工作的证据,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算为11200元/年÷365天/年×(66天+90天)=4786.85元。2012年10月18日被答辩人在广州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所以,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以医院的遗嘱为准。五、被答辩人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误工损失,应按其亲属户籍信息计算为:11200元/年÷365天/年×66天/人=2025.21元。六、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交通费票据,酌情支付200元。七、营养费医院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只写注意营养,酌情支付营养费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司法鉴定费980没有意见。九、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等级均有异议。被答辩人在2012年10月10日到广州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同时,被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所以,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十、被答辩人未提交其女儿刘某事发时是在上学还是在家务农,没有生活来源,故,不支持被答辩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十一、精神抚慰金。因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负有同等责任,是8级伤残,被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十二、后续医疗费答辩人有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并且医生无法预计,所以,本案不应处理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93620.69元+误工费4786.85元+护理费2025.2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183669.79元。总损失183669.79元-93620.69元医疗费=90049.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医疗费93620.69-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82620.69元按责任比例答辩人承担82620.69元×40%=33048.28元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实际支付66695.47元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尚有33647.19元(66695.47元-33048.28元=33647.19元)在交强险内抵扣。保险公司应在再支付被答辩人56401.91元(90049.10元-33647.19元=56401.9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司于2012年9月25日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该款项支付到华侨医院,应当在原告诉请中予扣除。另一伤者张某同经我方协商在交强险赔偿其2138.7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5861.3元,本案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2时10分,秦鹏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黄埔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石牌村牌坊对出路段时,适遇行人原告和张某同在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横过,结果,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原告和张某同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秦鹏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秦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张某同、原告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过街隧道,其过错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该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出院时一般状况可,右侧上肢肌力Ⅲ~Ⅳ级,右侧下肢肌力Ⅳ~Ⅴ级,左侧肌力正常。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侧基底节区血肿;3、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功能练习;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在天河区长兴街岑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3620.69元(其中急诊医疗费5074.28元、住院医疗费87351.02元、出院后门诊费1195.39元),被告夺畋工公司垫付了其中的62025.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1595.39元。2012年9月7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医嘱为:1、继续康复、神经营养治疗;2、估计继续治疗费用3-5万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0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某所(2012)法检字第2418号),认为:原告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和右上下肢活动不协调,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和附录AA8规定,比照4.8.1(a)条,已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有异议,遂于2013年4月1日,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再次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4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027号),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e)条款,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原告要求按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户别属于家庭户,其与丈夫育有一个女儿刘某(199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后,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要求按照2012年度国有其它服务业人员的同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证据二、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原告自2011年6月起居住在该社区岑村沙埔大街1巷13号。证据三、米某容和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广州从事清洁工作。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夺畋工公司是粤A×××××号车的车主,被告秦鹏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正在工作。粤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险种中包括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三被告已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同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138.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赔付5861.3元),张某同确认不再以任何形式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三被告的任何责任。对此,提交了:张某同与本案三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粤A×××××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夺畋工公司支付张某同医疗费7374.5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0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秦鹏、夺畋工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电话询问张某同,其亦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秦鹏是被告夺畋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故被告秦鹏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夺畋工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夺畋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张某同,对于张某同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该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138.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赔付5861.3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夺畋工公司、秦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117861.3元、商业第三者保险194138.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3620.6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6天,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80元/人/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并未超出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0560元(80元/天×66天×2人)。(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30226.71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8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女儿刘某17岁零一个月尚未成年,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06元(22396.35元/年÷2×40%×11个月]。(七)误工费:首先,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误工时间应自事发当天计算至确定为七级伤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4月25日),被告则主张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全休结束。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只可以证实其出院后确需全休3个月,而无法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只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其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清洁工作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4788元/年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应为14987.43元(34788元/年×(66天+3个月)]。(八)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有交通费发生,可酌情给予补偿交通费300元。(九)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情节、各方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虽然提供了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但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时原告尚未出院,仅凭该证明无法确定原告今后因后续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调处。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362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护理费10560元;4、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5、伤残鉴定费9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106元;7、误工费14987.43元;8、交通费300元;9、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7861.3元,扣除该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7861.3元。对于上述款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277806.5元),应由被告夺畋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6683.9元,扣除该司已支付的62025.3元,该司还应赔偿104658.6元。由于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12519.9元(107861.3元+10465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彭晚娇人民币212519.9元。二、驳回原告彭晚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彭晚娇负担10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8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馨何粉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