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青岛华达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邮电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达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邮电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415号原告青岛华达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湖,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刘明,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邮电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大伟。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华达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邮电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邮电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达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承接了被告部分线路工程施工任务。2012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费总计747394.62元,已付26万元,尚欠487394.62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3万元,余444394.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4994.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青岛市邮电材料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青岛华达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邮电材料厂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承接被告线路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决算费总计为747394.62元,已付工程款26万元,应付工程款为487394.6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对账单之后向原告支付4.3万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业务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后,双方签订工程对账单,是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确认,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与之相应,被告应当支付合理对价以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444394.62元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邮电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达线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4394.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代理审判员 李燕代理审判员 张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