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继祥与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祥,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黄继祥,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江玲,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继祥诉被告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江玲及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继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江向锋(已故)生前是朋友关系,被告的丈夫生前为经营窑厂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江向锋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江向锋已故,被告与江向锋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已继承了江向峰的财产和债权,被告应依法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江玲辩称,被告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已经起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详见贵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卷宗》与委托合同纠纷《详见贵院(2013)利民二初字252号民事卷宗》两个案件。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本案的被告要求本案的被告支付本案的被告96车专款56400元和本案被告丈夫江相峰生前委托办事的30000元钱。本案的原告在庭审的过程中多次陈述双方账目已经清结,双方互相均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且多位证人出庭证实,并当庭承认收到江相峰生前委托办事款30000元,并经法院调解同意归还本案的被告28000元,在两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本案的原告均未提到江相峰生前借其54000元的事实,也未提起反诉,充分说明江相峰生前借其款已经结清,在该院审理的(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卷宗第19页的庭审笔录中本案的原告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实际江相峰向我借款七万多元,已还64000元,下余款抵付砖款了,且双方的砖款也结算了。在该庭审笔录的第21页陈述,江相峰经常从我处拿钱,陆陆续续给清了,江相峰不认识字,才让江玲打了张此账已结清的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双方已经清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江相峰是夫妻关系,原告与江相峰是朋友关系。2012年农历2月初3因急病突然去世,江相峰生前经营窑厂生意,2003年11月24日江相峰出具欠条欠原告款41000元,2004年2月26日江相峰出具借条借原告款13000元。2003年以来原告经常从江相峰处买砖,后经结算,原告共欠江相峰95车专款未付,原告给被告丈夫出具一张结算条据,被告丈夫生前曾委托原告办事,给原告30000元。江相峰去世后,被告曾起诉过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砖款及委托原告办事的30000元钱。在诉讼中,本案的原告承认江相峰借款已还清,且砖款也已结清。并同意返还本案的被告28000元委托办事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江相峰生前在2003年与2004年分别两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借款54000元,能够充分证明借原告款的事实,但原告在2003年后陆续从江相峰处拉96车砖也是事实,在被告已经起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详见贵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卷宗》与委托合同纠纷《详见贵院(2013)利民二初字252号民事卷宗》两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本案的原告已经承认,双方的来往帐已经结清,并在本院审理的(2013)利民二初字252号被告诉原告的委托合同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的原告同意给本案的被告28000元,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丈夫生前借款与砖款已经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江相峰借款5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继强要求被告江玲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9175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黄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宋敏杰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