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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斐与鲁志刚、葛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鲁志刚,葛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王斐。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张伟。被告鲁志刚。被告葛国根。原告王斐诉被告鲁志刚、葛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斐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志刚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归还,约定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国根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附随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鲁志刚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葛国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借被告鲁志刚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葛国根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9日,被告鲁志刚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王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王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所借款项定于2013年6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的,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还款之诚意,借款人特邀(单位个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本借条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给他人,借款人不得有异议。被告葛国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志刚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葛国根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志刚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葛国根对被告鲁志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刚应归还给原告王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鲁志刚应支付给原告王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葛国根对被告鲁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3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003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