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同女与周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周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黄同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虎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从美(周虎林之妻),女,汉族。原告黄同女与被告周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女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周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同女诉称,2012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村史馆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案发后原告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1411.83元,被告已给付2万元。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5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机动车辆未及时年检参投强制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24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虎林辩称,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过马路,路边有树和路牙,我没看清,而原告看见我了,她可以避让而没避让。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10和120电话,被告送到医院后,我付了2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但发票已经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5时35分,被告周虎林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村史馆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411.83元(不含救护车费用)。2012年7月1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2012)东公交认字第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脾破裂、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5根)事实存在,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并且支付了救护车费用。另查明,原告居住在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该村属于东台市城东新区管委会管辖,原告家庭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还查明,被告周虎林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黄同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1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22天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0天计算,计60元/天×(90天+20天)=6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自愿按照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即29677元/年×16年×(0.3+0.1×0.1)=147197.92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4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3335.7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簿复印件、东台市城东新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明知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无证驾驶该车辆,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各自按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事故,原、被告各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但因为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驾驶机动车,应当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3335.75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在被告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其余损失63335.75元,应由被告赔偿38001元(63335.75×60%)。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8001元(11万元+1万元+3800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其仍应赔偿原告138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同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8001元;二、驳回原告黄同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黄同女负担114元,被告周虎林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