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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章助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1月25日,被告人章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某某工业区一电镀厂的车间内因琐事与何乙发生纠纷,次日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该电镀厂车间内配药水时,用装在瓢里的硝酸泼何乙背部致伤,同时伤及站在何乙旁边的左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乙主要损伤为III°烧伤总面积为23%人体总面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已赔偿被害人何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0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乙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00年12月30日,双方亲属在当地乡、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章某某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何乙方人民币27800元。2013年6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乙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120日和120日。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589.6元、误工费20044元、护理费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6416元,并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07179.6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责令被告人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37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章某某的量刑过轻,且民事赔偿部分金额过低,要求改判赔偿医疗费51589.6元、误工费20044元、护理费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38577.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乙、左丙的陈述,证人左甲、朱某某、左乙、吴某某、倪某、张某某的证言,瑞安市公安局文某审查意见书,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何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其刑事判决部分应受检察机关监督,作为被害人的何乙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何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过低,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