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河西桥楼村。法定代表人:吴圣致。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东街79号。法定代表人:甘孝禄。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香樟大道108号明月雍景湾营销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并分别对混凝土标号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尚欠货款1,086,031.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031.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易生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我公司不是混泥土买卖合同的订购方也不是合同履行担保方,与混泥土买卖合同无关;2、我公司不是合同共同义务人,不应是共同被告;3、我公司受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向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委托付款关系;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月新城雍景湾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一方违约,按照已欠混凝土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2013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货款金额为6,954,851.31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4笔货款给原告,共计金额5,868,820.30元。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6,031.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031.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企业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李钊签字的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金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该行为仅是委托付款的行为,不能因此成为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人,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份《购销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086,03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下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340元,由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