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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都竞辉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都竞辉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钦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竞辉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安彬,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琪,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逢瑞诉被告成都竞辉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逢瑞的法定代理人张钦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安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依据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9日追加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物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逢瑞的法定代理人张钦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安彬,川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彭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其母亲带领下,到龙泉驿区蓝色理想小区C区的露天游泳池游泳。购票进入时,据游泳池工作人员介绍,游泳池配有专业的救生员,能够保障顾客的安全,因此,原告进入泳池后便独自去游泳。15时45分左右,原告在玩水的过程中,因泳池底部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呛水,最终因年龄尚小,力气不支,导致溺水。而泳池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溺水数分钟后才发现,在将原告救到岸边时,原告已呼吸困难,面色发绀,口吐泡沫液,随后出现叹气样呼吸。原告的母亲采取了掐人中等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成都航天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19时18分许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转院到四川华西大学第四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4349.03元。被告川威物业系蓝色理想小区及游泳池的物管公司,其将游泳池承包给被告竞辉公司,但对于游泳池这种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公共场所并未配备或者监督、要求承包方配备相应的安全防范设备及急救、救生设备,如在游人必经的地方设置醒目的危险警示牌,在危险区域设置标示或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设置救生观察台、急救室等。在原告溺水后,也未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被告竞辉公司在承包该游泳池后,未经年检即对外开放经营,其日常工作人员并无有资质的救生员,在原告溺水后也未采取恰当的措施予以急救。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在游泳过程中溺水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竞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49.03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68517.03元,被告川威物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竞辉公司辩称:本案系损害赔偿,与另一被告川威物业毫无关联,川威物业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签订游泳池承包合同,川威物业将其管理的游泳池承包给竞辉公司,竞辉公司在承包期间,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制订了相关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原告发生溺水,首先是由救生人员发现才将其及时救起并进行了相应的急救,而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并未及时发现原告溺水,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溺水后,为体现关心,竞辉公司及时垫付了9万元的医疗费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因此,竞辉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并且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其有关请求过高,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川威物业辩称:川威物业将其管理的游泳池发包给竞辉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游泳池的所有人是全体业主而不是川威物业,原告要求川威物业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原告溺水的原因并不是川威物业发包的游泳池本身具有缺陷所造成,而是由于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其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川威物业与原告溺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川威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蓝色理想小区C区的露天游泳池是蓝色理想小区的附属设施,由川威物业负责管理。2011年4月9日,川威物业作为甲方,竞辉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管理的蔚蓝花城蓝色理想小区内的室外游泳池的经营和场内管理,承包给乙方,双方签订游泳池承包合同。该游泳池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工南路888号蔚蓝路2号,该游泳池周边围栏以内的场地,以及配套的更衣室、淋浴室、门房、通道区域属游泳池范围,在现有配套实施基础上该区域内的水、电、水循环系统、救护四件套以及吸尘器等由乙方自行配备和维护。承包时间,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为: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该游泳池的经营和管理是否符合法规要求;甲方需协调乙方处理该游泳池开放中发生的纠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相连责任。乙方应在开池前向相关部门办理经营游泳池所需的各种证件,保证其经营的合法性,否则乙方不能开池经营。乙方对该游泳池开放中的安全、卫生等经营活动完全负责,确保人员安全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如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游泳池内、更衣室、淋浴室、门房、通道区域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对收费标准确定为成人10元/次,月卡240元;儿童8元/次,月卡180元。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竞辉公司对承包的游泳池开始对外经营。2011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其母亲带领下,购票后进入游泳池游泳。约15时40分,原告在游泳过程中溺水,后被救生员发现而救起,此时原告已口吐白沫并伴有抽搐,救生员随之对其进行抢救并拨打“120”呼救,成都航天医院的急救医生到场后,体检所见为:肥胖体型,呼之不应,叹气样呼吸,劲动脉搏动消失,四肢厥冷,双瞳散大固定,口唇发绀,双肺呼吸音弱,双侧肺未闻及干湿鸣,心音消失。腹软,肝脾肋缘下未扪及,脊柱四肢无畸形,对各种刺激无反应,病理征阴性。处理意见为心肺复苏;请儿科,心内科会诊。转华西附2院。急诊诊断为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当日,原告从成都航天医院转往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溺水,吸入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酸碱失衡电解质紊乱,应激性高血糖,心肺复苏后,多器官功能损害。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于华西附四院行高压氧及康复训练。原告从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院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溺水后吸入性肺炎等。出院医嘱加强各项功能锻炼,家庭陪护,预防感冒,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177天。2011年11月24日、2012年9月5日,原告两次到武警四川省总队成都医院作颅脑MR平扫。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55528.12元。经本院委托,2012年5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逢瑞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Ⅺ(玖)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9月至游泳出事前一直在本区实验小学读书。2011年5月13日体检为,体重74公斤,身高153厘米。原告游泳出事前,一直与其父母租房居住在本区文明西街。在原告游泳出事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父母陪护。2011年7月18日,本区文体局组织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在医院医疗期间费用垫付事宜达成,张逢瑞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成都竞辉服务有限公司和事故小孩家长,按照7︰3比例垫付,直到出院为止。”川威物业在协议上签注意见“我司认真配合经营方落实以上约定。”协议签订后,竞辉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再查明,原告在游泳出事前,不会游泳,出事时原告在成人池游泳。案涉游泳池为非标准游泳池,按被告川威物业陈述,游泳池有400平方米,儿童池水深0.6-0.8米,成人池水深1.4米。被告竞辉公司为游泳池配备有两名救生员。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二被告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就读证明,体检报告单,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游泳池承包合同,约定川威物业将其管理的游泳池发包于竞辉公司经营,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竞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游泳池经营管理,因此是有效合同。川威物业发包的游泳池在设施、设备上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原告游泳出事也非游泳池的设施、设备本身缺陷所致,原告要求川威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于2011年7月8日下午购票进入竞辉公司所承包经营的游泳池游泳,由此,原告与竞辉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竞辉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依法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而从事游泳场所的经营者,也应当知道游泳场所本身较之其他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存在更大的危险性,更应加强和完善相关保障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是在成人池游泳中溺水后,才被救生员救起,具体因何溺水及何时溺水,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从原告溺水后造成的严重后果来分析,救生员并不是在原告溺水后第一时间即将原告救起,而是在原告溺水后的某一时才将原告救起,作为游泳池经营者的救生人员,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溺水,对此具有过错。此外,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而出事游泳池面积远大于250平方米,按规定应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以上,而竞辉公司只配备了两名救生员,救生员的不足,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也是造成原告溺水事故未能及时被发现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竞辉公司对原告溺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监护人在明知原告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应时刻关注原告的游泳情况,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而在原告溺水时也未第一时间发现这一险情,监护人未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也是导致原告溺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来说,应减轻竞辉公司的责任。依据上述分析,对原告因溺水造成的损失,应由竞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游泳溺水造成的损失,作为侵权人的竞辉公司应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目具体金额本院予以核定为:医疗费154349.03元(按原告主张的金额,实际金额为155528.12元),护理费14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按80元/天计),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按住院时间,15元/天计),营养费2655元(按住院时间,15元/天计),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因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并在城区小学读书,此项赔偿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总计259547.03元为原告的损失,竞辉公司应按原告总损失的70%予以赔偿,扣除竞辉公司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竞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1682.92(259547.03×70%-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竞辉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逢瑞91682.92元;二、驳回原告张逢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竞辉公司负担31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竞辉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