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春秀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原告许春秀,女,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赛平。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秀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春秀及委托代理人冷战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员工许丙长,于2013年5月9日17时25分被同事发现死在该公司保安室的床上,据死亡证明书上诊断为猝死,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3、入职履历表;4、考勤记录;5、死亡医学证明书;6、火化证书;7、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8、证明及身份证、工作证(刘延炳、许春秀、黄剑清);9、照片;10、人民调解协议;11、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12、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3、情况说明;14、劳动合同;15、入职履历表;16、工资表;17、轮班表;18、通知;19、请假单;20、公司规章制度;21、轮班表;2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工作证(刘新辉、肖远丹、李观生);23、派出所证明;24、受理告知书存根;25、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工伤认定书;26、送达回证;27、光盘。原告诉称,许丙长是第三人唯一的保安人员,负责公司的出货收单登记及安全保卫等工作。根据许丙长死亡当天的监控录像,许丙长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父亲许丙长之死为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许丙长死亡相关照片;2、许丙长死亡相关录音;3、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工伤认定书;4、工伤保险受理告知书存根;5、死亡证明书;6、录音(附文字);7、刘延炳证明;8、刘延炳身份证;9、许春秀证明;10、许春秀身份证;11、许丙长户口登记卡;12、许春秀户口登记卡;13、许丙长身份证;14、深圳市凯达莱实业公司商事主体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综合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针对工伤案情做了相应的调查笔录,依法确认第三人实行的是两保安轮班制,许丙第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9日4时至12时,其在2013年5月9日下班吃完中饭后,回到保安室休息,并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被公司的员工发现其昏迷躺在床上,后被确定为猝死。原告并没提交客观的监控录像资料,只是片面陈述,即使如原告所言,也只能主张许丙长从中午回到保安室休息,始终未离开过,其在保安室猝死系发生在下班休息期间。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除原告和被告的证据材料外,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5月9日11时到20时第三人大门处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许丙长之女。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许丙长系第三人员工,任职保安,于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在公司保安亭被发现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许丙长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入职履历表、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材料。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许丙长死亡原因为猝死。《证明》称许丙长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十点。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向第三人发出深人社伤通字[5965440]《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第三人回复被告称许丙长系其员工,任职保安,其上班和住宿都在公司大门右边保安室,工作时间为凌晨四点到中午十二点或从中午十二点至晚上八点,实行两个保安轮流制,许丙长于2013年5月9日从凌晨四点工作至中午十二点,午饭后回保安室休息,于同日17时30分许被发现死亡。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许丙长的劳动合同、工资表、2013年1月至5月的保安人员轮班表、《通知》、请假条、《规章制度》等材料。2013年1月至5月的保安人员轮班表显示:第三人保安员为两人,工作时间为凌晨四点至中午十二点,中午十二点至晚上八点,实行两个保安轮流制;2013年1月至5月均为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1日为休息)。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第三人员工刘新辉、肖远丹、李观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新辉在调查笔录中称:其系第三人员工,与许丙长共同担任保安员,工作时间为凌晨四点至中午十二点,中午十二点至晚上八点,2013年5月9日因其身体不舒服已请假没上班。肖远丹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对保安员的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但其上班期间都是有保安员的,2013年5月9日只看到许丙长,未在公司看到刘新辉。李观生在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5月9日李新辉请假未上班,由其临时顶班并于15时30分许外出,其外出时许丙长在保安室休息睡觉,李观生没有叫醒许丙长而是直接离开。2013年6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称“2013年5月9日18时30分许我所接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高新科技园凯达莱公司员工陈小凤报称:5月9日17时40分许,凯达莱公司员工许丙长在公司门口岗亭内死亡。”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许丙长于2013年5月9日17时25分被同事发现死在该公司保安室的床上,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5月9日11时到20时第三人大门处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显示:许丙长于2013年5月9日11时38分许离开保安室,于12时1分许返回至保安室,17时14分有一男子手持纸张进入保安室约30秒,后又手持纸张离开保安室并引导停于厂区内的车辆驶出厂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依法负有对企业员工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许丙长于2013年5月9日下午在第三人公司保安室猝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法医学死亡证明、《证明》等材料,已经就许丙长系第三人保安员,工作地点是保安室,2013年5月9日下午系许丙长工作时间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第三人称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工作时间为凌晨四点至中午十二点,中午十二点至晚上八点,实行轮班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1月至5月的《保安人员轮班表》,第三人的保安员均为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1日为休息),该轮班表与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相冲突,但第三人并没有就此作出说明。刘新辉和李观生在调查笔录中均称有两名保安员轮班工作,但二人没有对保安员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范围、交接班制度作出说明,亦没有对李观生于2013年5月9日15时30分许离开公司后,由谁来负责公司的保安工作作出解释。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车辆出厂区时,跟车人员手持纸张到保安室后,再引导车辆驶出厂区,第三人没有对公司车辆进出管理制度进行说明,也没有车辆进出是否需要保安员登记作出说明。第三人称许丙长工作地点在大门右边的保安室,另一名保安工作地点在楼梯间,两名保安工作地点不同、工作时间不同,与常理相背,且许丙长没有工作时,大门处的安保工作由谁负责,第三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关于许丙长工作时间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主管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认为许丙长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被告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综合审核原告和第三人的材料,并做进一步的调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相关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许丙长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人民陪审员 张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卫附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