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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当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王当礼,蒿连军,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负责人:孙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当礼,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绿荫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5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蒿连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柿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55693142-5。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东街6号。负责人:张文义,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负责人:时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当礼、蒿连军、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路运输公司)、商丘市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萧民一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当礼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10时,王当礼之女王杰乘坐王洪鹏驾驶的苏C-890**号宝马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安徽公路段277KM+933.2M处时,同蒿连军驾驶的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的豫N777**、豫NY0**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蒿连军与王洪鹏负同等责任。豫N777**、豫NY0**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故王当礼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408536元。蒿连军一审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蒿连军驾驶的豫N777**、豫NY0**号车主、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丘公路运输公司、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王当礼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蒿连军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该公司仅承保了豫N777**、豫NY0**号车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蒿连军的驾驶证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一审答辩称:王当礼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蒿连军的驾驶证未按时审验,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保留对蒿连军的追偿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10时,王当礼之女王杰乘坐王洪鹏驾驶的苏C-89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7KM+933.2M处时,与蒿连军驾驶的豫N777**、豫NY0**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杰当场死亡、王洪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蒿连军与王洪鹏负同等责任,王杰无责任。王当礼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合计547072元。另查明:蒿连军驾驶的豫N777**、豫NY0**号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运营,在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王杰生前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贝庄园15-10号居住,并在徐州鸿盛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年收入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王杰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得到赔偿。蒿连军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当礼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王洪鹏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王当礼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王当礼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7072元。因王洪鹏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当礼110000元,下余367072元,按责任划分,蒿连军应承担183536元,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133536元,由蒿连军承担,因蒿连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是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当礼主张由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依据内保材料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内保材料的原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主张蒿连军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属免责情形,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一、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当礼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当礼50000元;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当礼110000元;三、蒿连军赔偿王当礼133536元,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商丘公路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五、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王当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王当礼负担586元,蒿连军负担586元。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蒿连军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公路运输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时,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虽然蒿连军的驾驶证未审验,但不影响蒿连军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蒿连军辩称:因为要先缴罚款才能审验驾驶证,罚款没能及时缴纳,所以未审验驾驶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关联性。王当礼及商丘公路运输公司永城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不能提供由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故不能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蒿连军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属免责情形,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