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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84号原告王淑兰,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邹东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恒,男,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福超、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9月3日16时20分,鲍清潭驾驶着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鲍清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该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车损12300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940元、拆检费6000元,共计1336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49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24时止。2012年9月3日16时20分许,驾驶员鲍清潭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号小客车沿204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王庙村,为躲避对方来车侧翻坠沟,导致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清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鲁BXX**号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23000元。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车损支付评估费3700元。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40元。4、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拆检费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原告车损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故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从对鲁BXX**号车辆的现场车损照片看,其初次鉴定的车损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对鲁B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最终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13年4月25日,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X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鲁B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9910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拆检费发票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鲁BXX**号车损失,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鲁BXX**号车的合理损失应为991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40元,施救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00元,由于其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6000元,本院认为,拆检费应当包含在车辆维修的工时费中,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不应单独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在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其鲁BXX**号车损99108元、施救费940元,共计10004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兰保险赔偿金100048元。二、驳回原告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原告王淑兰承担6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周建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