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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某。被告邹某甲,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邹林娜,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邹某甲妹妹。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邹林娜未到庭,被告邹某甲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按习俗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整天游手好闲,甚至参与赌博��不顾家庭及子女。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无期徒刑,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准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邹某甲答辩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希望婚生子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子女及家庭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按习俗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被告邹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统一意见予以准许。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2、婚生子邹昊栩由原告王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成义人民陪审员  潘霄剑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佳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