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与张冬冬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张冬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宁,院长。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冬,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刘金来,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张冬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爱军,上诉人张冬冬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医院探望病人,在被告医院门诊大楼二楼通往三楼的手扶滚梯前1米多的地方,因物业工作人员擦洗地面后致使地面较湿,原告在经过时不慎滑倒。原告于摔伤当天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于2009年10月27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加髓内钉加钢丝环扎内固定术,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另查,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1年5月4日两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分别做出(2009)和民一初字第1411号、(2011)和民一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两次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其公共区域内患者及其他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原告主张医药费6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交纳,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96412.8元,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现不具备工作能力。一审法院做出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截至2011年4月1日的误工费,本案误工费的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的标准给付为52393.7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0元、营养费18975元,因上述赔偿项目,在一审法院做出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截止给付期限,故对此,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52393.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负担813元,由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1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张冬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认为,张冬冬已经完全符合出院条件,坚持住院且已经无任何实质性治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给付其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冬冬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冬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误工费96412.8元、护理费1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0元、营养费18975元,共计267187.8元,两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直接确定住院治疗的合理期限为6个月,而超过上述期限继续治疗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在本上诉人已经依法向法庭提交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却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严重侵害了本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该支付;2、误工费计算标准。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张冬冬就赔偿问题两次起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两审法院分别作出了判决,本次张冬冬再次起诉,要求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对案件主要事实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仍应赔偿张冬冬合理的损失等问题予以了认定并做出了赔偿误工费的判决。因张冬冬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现不具备工作能力,一审判决给付误工费是正确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认为不应给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误工费的标准,张冬冬认为应按其请求给付,但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张冬冬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了截止给付期限,一审法院对张冬冬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1110元,由上诉人张冬冬负担1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