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朱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成,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系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镇永安路**号。负责人解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公司副经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谢某某雇请司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安县磨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Km+700m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他撞伤。事故发生后,他先后在陕西省第四某某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43294.86元。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雇请司机蔡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他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谢某某的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他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52.8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份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雇请司机蔡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份陕西省第四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西安第四某某医院首次诊断治疗情况;第三份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镇安县医院诊疗情况;第四份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第五份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外购医疗票据,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第六份鉴定票据,证实原告鉴定伤残的费用;第七份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所花用的交通费;第八份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车辆的保险情况;第九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48天,开始十几天是谢某某雇人护理的,后二十多天是原告自己亲戚护理的。第十份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做二次手术需要50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他雇请的司机蔡某某驾驶的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了原告41588.86元医疗费及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78天护理期限,实际一直由他雇请的司机蔡某某护理,在镇安县医院住院后期十几天才由原告亲戚自己护理。另外,他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他赔偿。被告谢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蔡某某的驾驶证。证实蔡某某有驾驶资格。第二份: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系经过安检的合法车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谢某某在他公司为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照80.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合理,伤者已经61岁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八、十、十一份证据不持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第七份证据有异议,对第九份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78天,他垫付了不止40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中的外购药品有异议,对第七份证据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中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是原告住院的实际花费,应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的外购医疗票据,因为没有医院处方,不予确认。第七份证据交通费是原告为治疗的实际交通费用,应予以确认。第九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谢某某雇请司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安县磨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并致朱某某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陕西省第四某某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压砸伤(1、左足踇趾末节毁损伤;2、左足2-4跖骨远端骨折;3、左足第4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43294.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40388.86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朱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足压砸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谢某某系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蔡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公司系陕ARL1**厢式货车的承保人,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15%。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294.86元,护理费6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0元,营养费1140.00元,误工费2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3052.00元,鉴定费820.00元,交通费166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5052.8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陕ARL1**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蔡某某系被告谢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和车辆投保人共同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时,他垫付了原告40388.86元医疗费及500.00元交通费,该主张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住院78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就被告谢某某垫付该笔费用的天数有争议,原告称被告谢某某只垫付了40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38天的费用是原告自己承担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谢某某辩称其承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不止40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谢某某只垫付40天的护理费2400.00元(40天×6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40天×30元/天)。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结算凭证,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对住院费、门诊费应予支持。对原告自购的1376.60元药品,因没有医院处方证明,应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41918.2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8天,与实际住院天数相符,但是每天按照8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支持4680.00元(78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00元(78天×30元/天),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15天,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1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了,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居住农村,主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实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已年满60周岁,劳动能力减弱,酌定每天按照6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确定为12900.00元(215天×6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已经61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年计算,但因原告现年61岁,按法律规定计算19年,且原告系农村户口,依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比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796.80元(19年×5736元×20%);6、原告要求82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的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666.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300.00元(其中被告谢某某垫付500.00元)。8、后期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5000.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且二被告无异议,故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赔偿300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93755.0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43676.80元,合计53676.8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319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39258.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赔偿原告33369.52元(39258.26×85%),余下损失5888.74元(39258.26×15%),由被告谢某某承担。鉴定费8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其中被告谢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388.86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44488.86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6708.74元;二、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5367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33369.52元,合计87046.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