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茂某甲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付某甲,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东鑫亚聊城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聊城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乙(又名付某),女,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聊城市利民西路大顺发超市促销员。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付某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无婚前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2年12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1月份将陪嫁拉回娘家。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一直随我生活。2013年2月份,因原告好玩,我管不了,所以将陪嫁拉回娘家。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因原告生活比较困难,是否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考虑后再说。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付某丙。2013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将陪嫁拉回娘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以为了孩子,也为了其本人,经慎重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