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微与王强、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王强,王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王微,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王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王玉红,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高唐县。原告王微与被告王强、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王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微诉称,被告王强分别于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6月21日以偿还贷款为由先后向我借款17万元和20万元,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以月利率3%计息,均于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上述借款为王强、王玉红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强、王玉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强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王强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王微处借款17万元。证据2、被告王强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强于2012年6月1日在原告王微处借款20万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两张。拟证明原告王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王强账户支付借款9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王强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王强、王玉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强、王玉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王强在其投资的高唐圣亚达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微借款17万元,王微当场向王强交付8万元现金,由王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经手人王强2012年5月3日”。后王微于2012年5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其在农业银行62×××19账户中的存款9万元交付至王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2×××10账户内。2012年6月20日,王强再次向王微借款20万元,王微于次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其在农业银行62×××19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交付至王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2×××10账户内,同日,王强向王微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00000.00现金贰拾万元整经手人王强2012年6月21日。”被告于借款后共偿还原告273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王玉红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强、王玉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微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以月利率3%计息及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并称被告已向其偿还的27300元(其中包括借款17万元的3个月的利息共计15300元和借款20万元的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以上主张,原告王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且借款已全部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王微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37万元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以月利率3%计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的27300元系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王强、王玉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微与王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王强个人债务或者王强、王玉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且王微知道该约定,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王强和王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7300元外,被告王强、王玉红尚欠原告王微借款342700元。原告虽主张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金额应为342700元。被告王强、王玉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王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微偿还借款342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原告王微负担680元,被告王强、王玉红负担85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