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魏常明与顾学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常明,顾学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37号原告魏常明。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学刚。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常明诉被告顾学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顾学刚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8时10分许,顾学刚驾驶京CV64**小型轿车沿东京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常明驾驶的鲁GTA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魏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顾学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常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63.9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学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8时10分许,顾学刚驾驶京CV64**小型轿车沿东京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常明驾驶的鲁GTA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魏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顾学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常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踝关节骨折(左侧,外踝、后踝);3、换关节半脱位(左侧);4、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部、颧部、肩背部、踝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6、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鲁GTA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魏常明。京CV64**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郭磊,实际车主系被告顾学刚。京CV64**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44.4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3634元(131.30元/天×180天,按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893.20元(48.22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卫宗、其妻董倩倩护理,出院后由其妻董倩倩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以上共计87175.66元。被告顾学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完税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看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买卖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顾学刚承担主要责任,魏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其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即以60天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取除内固定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两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常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1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顾学刚赔偿原告魏常明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元的70%即1360.10元,扣除被告顾学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魏常明尚应返还被告顾学刚赔偿款26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魏常明负担463元,由被告顾学刚负担192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顾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