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冯英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海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冯英华。委托代理人倪乐训,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负责人张润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法。被告刘海宁。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英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支公司)、刘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铭,人民陪审员林树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华委托代理人倪乐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法、被告刘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英华诉称:2012年7月26日9时许,刘海宁驾车在静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此事经交警处理,刘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到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870元。被告威海支公司辩称:1、原告病历中未记载有神经性损伤,但用药清单有神经性损伤用药。应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执行,扣除不合理药费。2、要求对原告不合理用药情况及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刘海宁辩称: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我已经垫付17321.48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海宁驾驶鲁K×××××号轿车在静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北骑自行车右转弯的原告冯英华相撞,致双方车损,冯英华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乳山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原告冯英华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37321.48元。原告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冯英华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2、被鉴定人冯英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另查,原告冯英华受伤前在乳山市翠丰园饺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冯英华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冯英兰在医院护理。冯英兰在原告伤前在乳山香榭洗浴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海宁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刘海宁为原告冯英华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17321.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乳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护理人工资证明、误工人员工资证明、鉴定意见、收条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海宁驾驶鲁K×××××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冯英华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冯英华伤。被告刘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刘海宁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威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宁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刘海宁承担。被告威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冯英华提交的用药清单及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威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计算,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办理鉴定手续。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威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威海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321.48元-17321.48元=20000元;2、误工费2400元/月×5个月=12000元;3、护理费1900元/月÷30天×45天=2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鉴定费14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英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英华误工费1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英华护理费285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冯英华医疗费10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冯英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海宁垫付的医疗费173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被告刘海宁赔偿原告冯英华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为356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刘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