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某、林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林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朱某。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林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林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帮被告人许某送毒品,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金田旅馆门口,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崇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六小包共0.89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朱某准备从事贩卖毒品的生意,于当日22时许,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金田旅馆门口,向被告人许某购买50元人民币的毒品准备拿去贩卖,被掌握线索前来抓捕许某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一同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0.0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许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包,其中一包10.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另一包1.7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林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林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所缴获的重12.83克,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