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泉、于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泉,于立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17层A1、A3、A5室。法定代表人李东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康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蓝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泉,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乐。被告于立新,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泉、于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泉、于立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海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由被告于立新为前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12个月(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海泉未归还借款本息及调研、咨询服务费用,被告于立新未按保证人的相关义务履行代偿义务。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所欠的利息和各项服务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泉、于立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泉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立新对被告李海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1、贷款转款帐户说明一份;2、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0,00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转入被告李海泉指定帐户。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系二夫妻共同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泉签订《长启小贷借字(2010)第1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市场调研服务费为月3‰,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服务费为月9.3‰。借款按月结算利息,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同利息支付方式。”(二)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立新签订《长启小贷保字(2010)第120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于立新为保证李海泉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长启小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愿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海泉为原告出具《贷款转款账户说明》一份,请求原告将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转入其指定账户(户名:李海泉开户行:吉林银行亚泰大街支行),并称为账户的准确合法性负责。2010年6月23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00元转入被告李海泉账户。(四)被告李海泉与案外人李玉娟于2010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经我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李海泉名义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由李海泉名下的下述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保障贵公司债权安全:房屋坐落:长春市二道区东天街滨河西三小房。建筑面积:85.7平方米。”另查,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李海泉分多次陆续偿还原告利息及各项服务费共计34,000元,2010年12月1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李海泉未归还借款本息及调研、咨询服务费用,被告于立新未按保证人的相关义务履行代偿义务为由,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李海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服务费,利息及服务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2、由第二被告于立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海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立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2010年6月23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00元按期足额转入被告李海泉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李海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和各项服务费。(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而被告李海泉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及各项服务费共计34,000元,之后即开始欠息,故原告提出自2010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欠付利息及各项服务费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利息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计算;各项服务费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12.3‰(3‰+9.3‰)计算。(四)根据原告与被告于立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海泉到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及各项服务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立新应对被告李海泉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各项服务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各项服务费用(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7.7‰,各项服务费按月12.3‰计算)。二、被告于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海泉、于立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海泉负担,被告于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