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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兴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兴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西园龙湖花园普三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温玉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罡,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彭兴义,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兴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彭兴义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在我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内。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小区公共电费共计1171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兴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兴义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该小区建成后,原告大地物业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进驻小区提供服务,并与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彭兴义将上述房产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0元;同时收取小区公共电费每户每年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0年9月30日,后原告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彭兴义至今尚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5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兴义立即给付拖欠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1171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委托合同、催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兴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小区公共电费共计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如果被告彭兴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彭兴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