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林。委托代理人王浩公。委托代理人赵小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尚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飞。委托代理人杨盼盼。上诉人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东,被上诉人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飞、杨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尚天公司承建西开公司的咸阳铸件基地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包干235000元。尚天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开始施工,2010年8月2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2010年10月25日,西开公司签发《工程量清单》,对尚天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尚天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已及时将《项目决算书》报送给西开公司,但西开公司一直拖延结算。西开公司应付尚天公司工程款378530.67元,已经支付211500元,尚欠工程款167030.67元。2012年8月14日,尚天公司曾向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7030.67元及利息19651.44元。在庭审中,西开公司多次承诺将积极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款手续,并希望尚天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尚天公司同意在西开公司按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经乙方(尚天公司)结算该工程造价是386084.92元……,甲方(西开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并负责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交付给乙方,并以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工程的工程款……,甲方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第3条约定:如甲方未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交付给乙方,则以乙方结算的工程款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第4条约定:如甲方未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则甲方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尚天公司依约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和解协议》签订后,西开公司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协议第2条的约定。2012年12月21日尚天公司向西开公司发函催告,要求西开公司履行《和解协议》,但西开公司至今仍未将审计报告交付尚天公司,西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和解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西开公司应当按照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386084.92元为依据向尚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仍拖欠167030.67元,并应承担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逾期付款之利息。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西开公司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167030.67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西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尚天公司原名称为陕西省民进建筑科技工程公司,2007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尚天公司。西开公司原名西安西开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西开公司。2010年8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尚天公司承建西开公司的咸阳铸件基地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包干235000元。2010年8月2日尚天公司开始施工,2010年8月2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12年8月14日,尚天公司向莲湖法院起诉,要求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7030.67元及利息19651.44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2012)莲民三初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尚天公司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2010年8月21日该工程竣工,西开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第2条约定,尚天公司已经于2010年11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西开公司基建处,经尚天公司结算该工程造价386084.92元。因西开公司不认可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尚天公司同意西开公司委托陕西华西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西开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负责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交付给尚天公司,并以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西开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尚天公司的银行账户;第3条约定,如西开公司未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交付给尚天公司,则以尚天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第4条约定,如西开公司未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尚天公司银行账户,则西开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责任。现西开公司已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211500元。庭审中,西开公司出具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工作函一份,证明该工程至今未能出具审计报告系尚天公司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所致。尚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审计单位为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尚天公司承建西开公司的咸阳铸件基地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尚天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开始施工,2010年8月2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双方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尚天公司实际施工并交付,故西开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2012年10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首先,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尚天公司已于2010年11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西开公司,故尚天公司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西开公司对送交审计工作负有主要义务,故在尚天公司已经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西开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出具负有直接责任;第三,西开公司辩称,审计报告未能出具系尚天公司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所致,但西开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尚天公司怠于配合审计单位工作,亦不能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通知尚天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故法院对西开公司辨称不予认可;第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审计单位为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西开公司擅自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事务,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西开公司已采用合理的方式通知或征得尚天公司同意,故西开公司单方更改合同主要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在尚天公司已经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西开公司怠于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六,该案工程自竣工交付至今已长达近三年,西开公司长期拖欠尚天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尚天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尚天公司请求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总价造价为386084.92元,西开公司已支付211500元,西开公司还应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174584.92元,现尚天公司仅主张167030.67元,故西开公司应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167030.67元,以及承担自2010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167030.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西开公司承担(尚天公司已预交,西开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尚天公司)。宣判后,西开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西开公司没有违反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擅自更改审计机构。相反,西开公司积极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由于尚天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配合审计义务,导致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原审法院以尚天公司虚高的单方决算作为判决依据,判决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尚天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尚天公司的单方决算能否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尚天公司与西开公司2012年10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西开公司对尚天公司单方作出的的工程决算不认可,双方遂约定由西开公司委托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是西开公司并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在未征得尚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单方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西开公司的行为对尚天公司无约束力,且西开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尚天公司不配合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故应当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第3、4条的约定,西开公司以尚天公司决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关责任。原审判决西开公司支付尚天公司工程款167030.6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西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