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梁子杰诉戴汉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戴汉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0号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亚进(系原告梁某某的父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丽霞(系原告梁某某的母亲),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戴汉丰,男,1982年4月10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二街*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刘燕霞,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戴汉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亚进及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戴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梁某某搭乘受害人梁兴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坡心镇坡心村往坡心方向行驶,行至潭茂路上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戴汉丰驾驶的粤KHV8**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梁兴豪死亡、原告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交警三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梁兴豪与被告戴汉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梁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2日),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3瓶,住院期间请陪护人1名。出院后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漠江鉴定所)评定伤残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梁子杰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5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护理费7080元(120元/天×59天)、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474.18元(10542.84元/年×20年×32%)、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127698.17元,扣减被告戴汉丰支付的19544.99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8153.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153.1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汉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梁兴豪死亡,原告梁某某受伤,粤KHV8**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在两人之间进行按比例分配,不能由原告梁某某一人获得。原告梁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受害人梁兴豪与被告戴汉丰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梁某某主张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标准16742元/年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8时30分,受害人梁兴豪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机号:76464)搭乘原告梁某某从坡心镇新坡村往坡心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潭茂路上吴村路段时,由于违反操作规程,驾车不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戴汉丰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HV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梁兴豪头部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梁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交警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梁兴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戴汉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受害人梁兴豪、被告戴汉丰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害人梁兴豪、被告戴汉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原告梁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25日被送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844.99元。经该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性颜面骨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创伤性湿肿;4、右侧第2肋骨骨折;5.右侧视神经损伤。医嘱建议: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3瓶;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原告梁子杰在住院期间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右眼视神经损伤,产生医疗费用299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梁某某的母亲卢丽霞委托漠江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进行伤残评定。同月30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某某之伤应系车祸所致,右眼失明,盲目5级,构成交通标准八伤残;严重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梁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原告梁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一般地区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被告戴汉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为粤KHV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2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梁某某主张购买白蛋白3瓶共2400元,未能提供发票票据证实。被告戴汉丰已赔付了医疗费19544.99元给原告梁子杰。原告梁某某放弃请求受害人梁兴豪的继承人对本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戴汉丰与受害人梁兴豪的父亲梁土旺达成调解,由被告戴汉丰支付受害人梁兴豪的抢救费用及一次性赔偿210000元给梁土旺作为梁兴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汉丰及受害人梁兴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粤KHV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梁子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戴汉丰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粤KHV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因此,被告戴汉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受害人梁兴豪的家属与被告戴汉丰达成调解,并支付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主张交强险由受害人梁兴豪与原告梁子兴按比例分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放弃请求受害人梁兴豪的继承人对本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漠江鉴定所的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梁子杰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病历、收费收据,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4844.99元、门诊治疗费299元,共25143.99元,予以认定。原告梁某某主张白蛋白费用2400元,未能提供发票票据证实,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3.护理费。原告梁子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为6960元(120元/天×58天)。4.交通费。原告梁某某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梁某某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2950元过高,酌情以1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474.18元(10542.84元/年×20年×32%)。评残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梁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但是原告梁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酌情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43.99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7474.18元、鉴定费用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16178.17元。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474.18元、鉴定费用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6634.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51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共29543.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梁某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9543.99元(29543.99元-10000元)的50%即为9772元,原告梁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6406.18元(86634.18元+10000元+9772元)给原告梁某某,扣减原告梁某某已获得的19544.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偿8686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6861.19元给原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