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以至于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已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绝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逐渐加深,转年就生育爱女宋某甲。原告诉称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并非事实。2、原告诉称两人分居生活不是事实。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不可能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经常回家探望妻子女儿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存在和好的基础,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给予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宋某甲。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1月。证据3、购房合同一份,2010年8月1日,原告购买住房一套,首付款是48293元,房子按揭为20年。证据4、婚后置办的财产清单一份,电视机、沙发、茶几、衣柜、床,此为共同财产。证据5、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婚前购买的住房首付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置办的居家用品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信有异议,证明内容村委会没有权利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公章及证明信予以调查,本身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德州住,未在村里住,所以与事实严重不符。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在诉状上未显示,未给予被告答辩期准备,被告不予答辩。本院认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宋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