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雨诉被告付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雨,付玉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振雨,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河间市。被告付玉玲,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原告李振雨诉被告付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雨、被告付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驴肉火烧的个体从业者,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燕京小区314楼1门101室商业用房租给原告进行个体经营,被告当时承诺帮助原告办理工商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办理个体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在办理的过程中,工商等部门告知原告所租用的房屋不允许进行个体餐饮,故工商部门不给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此时发现被告在出租房屋时隐瞒了重大事实,欺骗了原告,且该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0000元,但被告返还5000元后,余下房屋租金5000元时至今日仍未给付。现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余下的租金5000元及押金2000元,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5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暂住证,证明原告是从事餐饮业的个体经营者;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证明被告的房不允许经营餐饮,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约定。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之时并没有说明是经营驴肉火烧,如果原告是经营者,他应该能够区分住宅和商业用房。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再明确强调此房只能用来居住,不允许进行商业等违章、非法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谈不上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所谓的各种手续。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原告提出退房,被告所收全款(房租、押金)可不予退还。因此,原告是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和租金的。被告出于仁慈之心已经退给原告房租款5000元。原告退房之时正是唐山市租房市场租金下跌时期,被告在短期内未能将房屋租出。7月初,被告才将此房屋以每年租金25000的价格出租出去,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每年租金31000元价格相比,净亏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我与原告租赁终止后的约定,证明之前的协议终止,并证明当时约定的5000元是两个月的房租,如果房屋租不出去,损失是原告的;证据二、租赁协议,证明现在再将房屋出租的日期。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我只管租房,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将住房出租给原告,原告经营什么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只能证明原告租住在我的房屋;对证据二、租房协议及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之所以没退给原告钱,是因为原告退房的时候正好赶上房租最低的时候,所以给我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年6000元的损失,我认为是原告违约,所以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00元押金原告根本不应该主张,因前边的协议已经终止了,才能出现后面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扣除房屋再次租赁之前的房租5000元钱剩余的部分应退还给我;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燕京小区314楼1门101室的住房一套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31000元,租赁时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5000元。2013年5月11日因原告退房,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租金5000元,剩余5000元如果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前能够将房屋出租,则被告将其5000元全部退还原告,若2013年5月23日以后将房屋出租,则按照5000元是两个月房租的价格按天扣除后退还给原告。2013年6月15日,被告将此房租承租给李建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终止合同后的协议,合法有效,均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新的约定,故应以新的约定为准,原告诉请的要求退还房租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辩称不再返还原告租金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返还的5000元,如果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前能够将房屋出租,则被告将其5000元全部退还原告,若2013年5月23日以后将房屋出租,则按照5000元是两个月房租的价格按天扣除后退还给原告。2013年6月15日,被告将其房租再次承租,故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23天的房租应由原告按照5000元为两个月房租的价格按日承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振雨房租租金30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