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国防诉苏进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防,苏进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刘国防,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苏进发,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刘国防诉与被告苏进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防诉称,原告与被告苏进发曾合伙经营创辉塑胶制品厂,经双方协议,该厂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原告168670元。被告已付108670元,至今尚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苏进发偿还原告刘国防欠款60000元及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进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防持有内容为“欠刘国防先生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正(168670.00)3月底付清创辉苏进发27/2”的欠条。原告刘国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刘国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国防身份情况;2、被告苏进发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进发身份情况;3、被告苏进发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进发于2009年2月27日结欠原告刘国防1686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苏进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国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苏进发因与原告刘国防生意上的关系结欠原告刘国防168670元,有原告刘国防陈述及被告苏进发出具的欠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苏进发欠原告刘国防168670元,仅还款108670元,尚欠60000元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刘国防请求判令被告苏进发偿还尚欠的6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合法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中对付款的期限并没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刘国防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被告苏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防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苏进发负担。被告苏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